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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来源:发布时间:2019-04-22 00:00:00访问量: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江西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户籍为江西省的公民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民族成份,是指在户口登记中填写的经国家正式确认的民族名称。

  第四条 江西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和江西省公安厅负责指导、监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记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其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登记和变更。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与继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新增人口登记时,应当根据新增人口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认其民族成份。
  新增人口父母一方身份信息不明的,依据身份信息明确一方的民族成份,确认新增人口民族成份。
  新增人口父母双方民族不同的,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填写《江西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如一方不能到场的,需签署委托书,委托另一方代为办理新增人口民族确认登记手续;父母一方亡故或失踪的需提供相关证明。办理弃婴或父母信息不明等新增人口落户手续时,根据法定监护人的民族成份确认民族成份,由法定监护人到公安派出所填写《登记表》;对不能由法定监护人的民族成份确认民族成份的,由具有法定监护职责的机关指定民族成份,由法定监护机关到公安派出所填写《登记表》。公安派出所依据《登记表》中确认的民族成份登记新增人口的民族信息,并将《登记表》纳入户籍档案永久保管,供公安机关、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查阅。

  第七条 公民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在其年满十八周岁起的两年内,可以依据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八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申请;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应当由其本人申请。

  第九条 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书面提交《江西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
  根据生(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直接抚养的一方签字;根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公民养父母共同签署;根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变更申请的,申请表应当由与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与继母(父)共同签署。申请之日公民已年满十六周岁的,申请人应当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见。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及公民的养(继)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
  (三)依据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婚姻变化证明;依据继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生父(母)与继母(父)的婚姻关系证明;依据养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的,需提供收养证明;
  (四)如居民户口薄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以下其中一项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1)出生医学证明;(2)法院判决证明;(3)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由本人书面提交的《江西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
  (三)如居民户口薄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需提供以下其中一项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1)出生医学证明;(2)法院判决证明;(3)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设区市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江西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对申请表、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必要时应进行实地调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上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复核审批。
  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三)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申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江西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江西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
  (五)公安派出所受理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后,应当依据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意见,经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审核,且与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抄送信息一致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为公民办理民族成份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省直管县()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参照设区市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民族成份变更定期备案制度。
  设区市和省直管县(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分别在当年7月5日前,次年1月10日前将本辖区半年内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情况报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
  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应当每年将全省的民族成份变更统计数据报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一次。

  第十四条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公民民族成份登记信息化建设,建立民族成份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公民民族成份登记、变更统计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的协商联络和监督检查机制。

  第十六条 公民对本人或者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确认、登记、变更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公民隐瞒真实情况,伪造、篡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撤销审批意见,公安部门应当撤销变更登记,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收回该公民依据虚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关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三)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
  (四)违规登记或者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第十九条 违规确认或变更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按照设区市或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书,通知公安派出所予以更正。
  公民民族成份在户籍管理过程中被错报、误登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审批后予以变更,时间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未定族称公民的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省统一使用《江西省新增人口民族成份确认登记表》、《江西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申请表》、《江西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不予受理通知书》、《江西省公民变更民族成份审批意见书》和《江西省公民民族成份变更审批情况备案表》。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的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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